王晶,张慧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21民初192号

原告:王晶,女,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潘光哲(王晶丈夫),住通化县。

被告:张慧鹏,男,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史艳芬(张慧鹏母亲),住通化县。

原告王晶诉被告张慧鹏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哲、被告张慧鹏的委托代理人史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诉称:2016年2月8日晚,被告张慧鹏及其朋友3人到原告王晶经营的牛魔王烧烤店吃饭,结账时因抹零发生的纠纷,被告张慧鹏在包房内谩骂原告,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包房欲阻止被告谩骂,被告踹了原告肚子一脚,原告立即报警。原告当时怀孕,随即住院治疗10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2.95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元、经济损失15000元,共计22065.59元。

被告张慧鹏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与我无关,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我无关,不予赔偿;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算错帐而引起的,原告身体没有损伤,没有住院的必要,属于擅自扩大经济损失,且原告又先拿啤酒瓶子打人,所产生的所有后果都应自负;快大茂镇内打车就是5元,120元交通费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晚,被告张慧鹏及家人、朋友4人到原告王晶的“牛魔王烧烤店”的一间包厢吃烧烤,结账时因啤酒的数量发生了纠纷,与被告张慧鹏一起吃饭的其中一人在包厢说粗话,原告王晶来到包房质问并欲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打骂人者,被告张慧鹏在抢夺啤酒瓶子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肢体触碰。当时原告怀有身孕,随即入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2952.95元,经诊断为先兆流产;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护理费为992.6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住院期间伙食补贴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烧烤店服务员王惠斌的当庭证言以及潘光哲、王晶、王惠斌、可远明、张慧鹏、史艳芬、陈文迪7人在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原告王晶在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以及各方无争议的陈述、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被告张慧鹏与原告王晶发生肢体触碰,被告张慧鹏应对原告王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发生身体触碰的原因是原告王晶来到被告吃烧烤的包厢质问并欲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打骂人者,被告张慧鹏与王晶在抢夺啤酒瓶子的过程中发生的,王晶的行为有过错,其过错行为可以减轻被告张慧鹏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慧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王晶请求张慧鹏赔偿原告医疗费2952.95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1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王晶请求张慧鹏赔偿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元、经济损失1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保护原告王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王晶的误工损失为:124.08元*10天=1240.8元;王晶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应按原告住所地出租车标准每次5元,保护入院和出院2次的交通费共计10元,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也应按70%的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王晶医疗费2952.95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1000元、误工损失1240.8元、交通费10元共计6196.39元的70%即4337.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王晶负担281元,由被告张慧鹏负担71元。

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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