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志芹与梁久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495号

原告董志芹。身份证号:×××

被告梁久富,45岁,住白城市。

原告董志芹诉被告梁久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久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6434元,约定以被告弟弟梁久明房产证为抵押,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还款,后被告还款16000元,尚欠款1043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梁久富付清拖欠欠款10434元,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和房本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梁久富因买车向原告董志芹借款26434元,约定2011年10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以其弟梁久明的房照作为抵押。后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陆续还款16000元后尚欠10434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久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志芹欠款人民币10434.00元,并从欠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霍志坚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飞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