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峮,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0381民初893号

原告:岳峮,男,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孙俊,男,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岳峮与被告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峮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9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三倍计息,2016年1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本金一倍的违约损失。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给付利息,给付违约金。

被告孙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处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三倍计息,2016年1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本金一倍的违约损失。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26000元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给付利息,并按照本金一倍给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约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年利率24%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9日起,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岳峮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被告孙俊偿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二0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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