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 第1241号
原告:于学平,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原告:栾雅婷,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县。
原告:栾兴莉,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华大学学生,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栾雅婷(栾兴莉的姐姐)。
被告:李志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杰,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庄显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奇,被告单位职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诉被告李志强、赵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平、栾雅婷及栾兴莉的委托代理人栾雅婷、被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诉称,2015年9月14日,栾运国(原告于学平的丈夫、原告栾雅婷、栾兴莉的父亲)无证驾驶吉EFR351号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去往通化县西江镇途中,7时10分许,行至虎江线7KM+400M处,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志强驾驶的吉E6B66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吉E6B661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赵杰驾驶的吉E275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栾运国死亡的交通事故。涉事故的两辆小型轿车均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通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栾运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杰无责任。栾运国虽系农村户口,但十余年来一直进城务工其妻子于学平也一同进城务工,其承包地转包他人耕种多年,二人的务工收入一直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此女尚有一年的大学学业未完成,栾运国的死亡给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栾运国的死亡赔偿金464360元、丧葬费23000元、栾兴莉的教育费用20000元,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总计517360元的45%即23281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赵杰投保交强险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无责死亡赔偿金11000元。
被告李志强辩称,1、对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志强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栾运国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丧葬费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教育费及精神抚慰金不能予以支持;4、本次事故另一方赵杰虽无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无责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数额110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万元;同意在赵杰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栾运国(原告于学平的丈夫、原告栾雅婷、栾兴莉的父亲)无证驾驶吉EFR351号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去往通化县西江镇途中,7时10分许,行至虎江线7KM+400M处,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志强驾驶的吉E6B66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吉E6B661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赵杰驾驶的吉E275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栾运国死亡的交通事故。涉事故的两辆小型轿车均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通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受伤人栾运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杰无责任;栾运国系农村户口,有妻子和两个女儿即三原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60115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以及各方无争议的陈述、答辩。
被告李志强对原告提供的1、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李玉珠的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战玉成、孙洪强、吴臣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栾运国及其妻子一直在通化市、通化县快大茂镇打工,其承包地由村民李玉珠耕种);2、乔莉萍出具的证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道龙兴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栾运国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乔莉萍的通化市东昌区五月花城小区7区18号楼5单元601室居住)有异议。
根据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的诉讼请求及李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栾运国的死亡赔偿金应否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应否赔偿栾运国的丧葬费23000元、原告栾兴莉(在校大学生)的教育费用20000元、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对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60115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栾运国负主要责任、李志强负次要责任、赵杰无责任,依据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是栾运国超车过程中与对方驶来的李志强驾驶(超速行驶)的车辆相撞,栾运国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李志强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栾运国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栾运国2012年以来在通化市东昌区五月花城小区7区18号楼5单元601室居住、从事建筑业室内装修工作,被告李志强虽对以上两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此栾运国应确认为进城务工人员,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栾运国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X20年=464356.4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23000元,因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栾运国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栾兴莉教育费用20000元的诉请,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栾兴莉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赵杰投保交强险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无责死亡赔偿金11000元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栾运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X20年=464356.4元、丧葬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李志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赵杰无责限额11000元)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志强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因交通事故造成栾运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1000元;
二、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因交通事故造成栾运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43356.4元;丧葬费2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6356.4元的30%即112906.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秀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