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21民初356号
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曲凤亭,男,汉族,住柳河县。
被告:高燕(曾用名高玉艳),女,汉族,住柳河县。
被告:高峰,男,汉族,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干部,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凤亭、高燕、高峰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景全
审判员 赵 喆
审判员 杨伟杰
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