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019号
原告翟思宇,住洮南市。身份证号:×××
原告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占德。身份证号:×××
原告翟思宇诉被告计占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坚独任审理。原告翟思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计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开始为原告家安装地热,至2015年10月完工。在施工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750元并于2015年10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承诺在出具欠据后几日内向原告支付,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750元并按月利一分自2015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地热温度达不到供热标准,所以才没给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安装地热是否达到供热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装地热款。
被告质证欠条我承认,但他得保证把活儿干好,我上他家找过他,他承诺给安暖气水暖空调,现在他不管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翟思宇为被告计占德家安装地热,2015年10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安装费575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中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地热安装费57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地热后未当即支付安装费,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使原、被告形成了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所欠安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地热安装不合格导致不热而未达到供热要求,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计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翟思宇欠款人民币5750.00元,并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霍志坚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