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杨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字43号

原告刘艳,女,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沈玲,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立勇,男,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浩,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斌,系理赔部经理。

原告刘艳与被告杨立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诉称:2015年8月18日21时许,杨立勇驾驶的吉C5688G号轿车沿河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政法新城小区路口时与刘艳相撞,刘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立勇承担全部责任,刘艳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423.35元、误工费8420.69元(3300元*2个月+3300元/21.75日*12日)、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72日)、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8933.76元(124.08元*72日)、交通费3000元,共计49177.80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杨立勇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杨立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1时许,杨立勇驾驶的吉C5688G号轿车沿河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政法新城小区路口西100米时与刘艳相撞,刘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立勇承担全部责任,刘艳无责任。杨立勇驾驶的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

根据刘艳的诉讼请求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杨立勇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刘艳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23.35元。刘艳提供的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6966.52元(98.12元*71日)。原告二次住院共计71日。原告仅提供协议书及收入证明,证明其在长春市瑞合工业器材有限公司做实习员工,月收入33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户口本或身份证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址为黑林子镇李学坊村八屯,故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3)、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日)。(4)、护理费8809.68元(124.08元*71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二次住院71日,均为二级护理。(5)、交通费200元。(6)、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刘艳合理损失共计40499.5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医疗疗费、伙食补助费21523.3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523.3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976.2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花销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立勇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艳赔偿款37499.55元。

二、被告杨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艳赔偿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20元,由被告杨立勇负担820元,由原告刘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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