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李一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茂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查询员。
被告:福建省惠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方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三明市列东区。
法定代表人:翁益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明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被告惠明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通立管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惠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惠明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吉05民辖终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凤、魏茂文、被告惠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新天、陈光兴到庭参加诉讼,三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凤、魏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明公司、三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2年1月至今与二被告发生多笔药品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总发货价款为5242801.70元,被告总付款为4908399.05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402.65元。(其中:原告于1992年1月21日至2008年6月23日给三明公司发货103笔总价款为3181756元,被告付款金额为2929900.85元,尚欠251855.15元;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8日给惠明公司发货43笔总价款为2061045.70元,被告付款金额为1978498.20元,尚欠金额为82547.50元。以上欠款合计金额为334402.65元),因惠明公司与三明公司形式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实际上与原告业务往来期间是一个业务单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334402.65元,庭审中因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又付款77201元,故原告将原诉讼请求金额由334402.65元变更为257201.65元,并要求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最后一笔发货)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惠明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三明公司的发货和付款和我公司无关,原告对我公司的发货价款应为2059320.60元、付款金额应为2060075.40元,多付款754.80元。后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两笔货款合计77201元,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将惠明医药和三明医药作为一个案件进行诉讼没有依据,因为三明医药和惠明医药是两个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三明医药的注册地是在福建省工商局,惠明医药的注册地是在三明市,两公司在经营上都是独立的,没有混合在一起经营,惠明医药的欠款由惠明医药偿还,三明医药的欠款由三明医药偿还。3、因为惠明医药所欠的款项都属于正当经营所欠的款项,原告查封惠明的账户是错误的,我们将另外提起诉讼。
被告三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辩称: 1、被告三明公司只有欠款34145.57元,被告在2001年改制之前就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对账,而且在二十几年时间内,原告也未发函告知有欠货款,被告的财务账上体现只有欠款34145.57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334402.91元无事实依据。2、根据被告财务账上最后一笔欠款的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从欠款以来原告没有催讨,到现在已有超过3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三明公司自1992年1月21日始至2008年6月23日止发生103笔药品买卖业务,原告共向被告三明公司发送总价款为3181756元的药品,被告三明公司给付货款2929900.85元,被告三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1855.15元。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8日给惠明公司发送43笔总价款为2061045.70元的药品,被告惠明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55699.20元,被告惠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346.50元。另查明,2001年2月10日福建省三明医药采购供应站改制为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运单、电报、电话记录、收条、税票底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8日惠明公司对账业务往来明细等六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期间是同一个业务单位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有欠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提供的合同、运单、电报、电话记录、收条、税票底单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原告已按约定通过铁路、邮政等部门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二被告。针对被告三明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且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及增值税发票体现的名称均为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和通化康宝龄药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分别都是具有独立主体的法人单位。从被告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标注的药品名称也能佐证不是原告的发货,不是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故对被告三明公司主张只欠原告货款34145.57元,本院无法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向被告三明公司发送总价款为3181756元的药品,被告三明公司给付货款2929900.85元,被告三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1855.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惠明公司提供的应付明细及说明系单方制作的证据,且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向惠明公司发送总价款为2061045.70元的药品,被告惠明公司给付货款2055699.20元,被告惠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34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五组差旅费凭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9至2015年4月多次前往二被告处对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三明公司对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否则有悖于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宗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支付货款。对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应按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应为原告主张即2015年8月18日(即最后一笔发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惠明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46.50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1855.15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保全费2220元计7378元,由被告福建省惠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53元,由被告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喆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秀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