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汉族,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男,汉族,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珊,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源。
负责人:刘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丽,该村三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峰因与被上诉人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国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闫珊,被上诉人兴国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丽、韩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兴国村赔偿损失100,000.00元(包括剩余租期内装饰装修残值和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时,高峰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未启动评估程序,致使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影响了高峰在一审中各种程序权利的行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混淆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其次,兴国村的违约行为确实存在。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高峰要求兴国村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兴国村答辩称:一、201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兴国村如约将房屋交付高峰使用。2014年7月,兴国村将房屋合法出卖,之前通知高峰有优先购买权,高峰未购买。此时,高峰依然占用、使用案涉房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高峰可以继续合法如约地占用、使用案涉房屋;二、兴国村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7月向高峰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其搬出,此时,高峰还是合法地占用、使用案涉房屋,不过从高峰的行为看,其同意解除合同且不要求赔偿损失就搬出了;三、高峰称兴国村没有收取租金是单方违约,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兴国村的义务是交付案涉房屋给高峰占用、使用,兴国村一直在如约履行,没有单方违约。搬出房屋是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结果,是高峰自愿的行为。
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兴国村赔偿损失3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2日,高峰与兴国村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兴国村将位于辽源经济开发区的“三海尚城”A区20号楼127号、208号房屋出租给高峰,租期10年,前3年租金共计40,000.00元,10年租金共计2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高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游戏厅,并用作库房。2014年7月,兴国村在房屋出卖后通知高峰,要求解除合同、高峰搬出,高峰即搬离。此前,兴国村告知高峰房屋决定出卖,高峰具有优先购买权,高峰未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兴国村在房屋出卖前告知高峰有优先购买权,高峰没有购买。此后,兴国村通知高峰因房屋已经出卖解除租赁合同。高峰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要求与房屋购买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没有主张此项权利而自愿搬离。高峰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应认定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不能认定兴国村违约,兴国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高峰要求兴国村赔偿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高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高峰与兴国村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高峰承租兴国村位于辽源经济开发区的“三海尚城”A区20号楼127号、208号房屋,租期为1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7月,兴国村将房屋出卖,高峰搬出。出卖之前,兴国村告知高峰有优先购买权,高峰没有购买。
本院认为,高峰与兴国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出卖后,高峰有权要求与买受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其未行使该权利,而是主动搬离,用行动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兴国村不存在违约行为。高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和进行了怎样的装修,其要求赔偿装修残值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高峰没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是选择解除合同。这种行为应视为对可得利益的放弃,其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温桂杰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