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国军,宋连元,赵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21民初582号

原告:姜国军,男,汉族,住通化市。

被告:赵美娟,女,住通化县。

被告:宋连元,男,住通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国军诉被告赵美娟、宋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国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国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国军负担。

审判员  周景全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广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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