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21民初582号
原告:姜国军,男,汉族,住通化市。
被告:赵美娟,女,住通化县。
被告:宋连元,男,住通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国军诉被告赵美娟、宋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国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国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国军负担。
审判员 周景全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