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255号
原告高海君。身份证号:×××
原告代理人石玉芬,系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春。身份证号:×××
被告高庆。
原告高海君诉被告刘艳春、高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坚独任审理。原告高海君及其代理人石玉芬、被告刘艳春、被告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高庆与高立君合伙收购原告水稻,卖给被告刘艳春,当时未全部结清货款。2014年1月20日结算时,尚欠原告94300元,高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用此条换刘艳春条”。2014年12月27日结算时,被告刘艳春承认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用化肥还款不带利息,如果化肥谈不成,按年利1.5分计算”,高庆为其担保。2015年2月,因刘艳春给原告赊化肥不成,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艳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0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判令被告刘艳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高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艳春辩称,是事实。
被告高庆辩称,稻子不是我收的,我只是中间人,稻子是被告刘艳春收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艳春是否欠水稻款9万元及被告高庆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 高庆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高庆间是买卖关系。
被告刘艳春质证我欠的款,被告高庆不欠原告钱。
被告高庆质证与我没有买卖关系,是我替原告收钱然后还给他打的条,去年开春时原告着急用钱,我替被告刘艳春还的一万的帐,把那个条收回去然后重新打的这个条。我本人不欠原告钱。
证据二 刘艳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债务关系由高庆转移给刘艳春,高庆的身份变成了担保人。
二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庆与高立君合伙收购原告高海君水稻然后卖给被告刘艳春,当时未全部结清货款。2014年1月20日结算时,尚欠原告94300元,高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用此条换刘艳春条”。2014年12月27日结算时,被告高庆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了转移,由被告刘艳春承担,被告刘艳春承认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写明:“用化肥还款不带利息,如果化肥谈不成,按年利1.5分计算”,被告高庆为担保人,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艳春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高庆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高海君与被告刘艳春间形成了实质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艳春偿还欠款本金9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欠条中约定了年利率为15%,庭审中二被告也承认上述事实,故应视为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高庆作为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海君欠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高庆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刘艳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霍志坚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