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贺,李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字677号

原告张贺,男,汉族,系个体,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李厚,男,汉族,原住公主岭市。

原告张贺与被告李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贺诉称:李厚于 2014年1月25日、2月18日、4月18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3.4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厚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2个月还清。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厚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1个月还清。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厚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1个月还清。此三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厚未还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李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李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的,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贺借款3.4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其中1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其中1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其中1.4万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及公告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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