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原住通化县。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 于2016年3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于2010年4月6日在通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盛子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是很好,被告不仅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生活中还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无缘无故和原告吵架。2013年9月被告失踪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盛子轩归原告自行抚养。
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在通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盛子轩于2012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盛某某于2013年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盛某某父亲盛永德、母亲王凤芹及被告盛某某朋友田俊洋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调取被告盛某某母亲王凤芹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笔录证实内容与其证明内容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某某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沈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盛子轩归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对被告盛某某未到庭应诉的行为,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盛子轩由原告沈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