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21民初485号
原告:孙守国,男,汉族,个体,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孙守国诉被告通化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守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守国负担。
审判员 周景全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