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21民初9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铁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峰,该行职员。
被告:高翔,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被告:宋波,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被告:宋月廷,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诉被告高翔、宋波、宋月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周景全
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