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与李晓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221号

原告李静。身份证号:×××

被告李晓龙。身份证号:×××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奎,系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诉被告李晓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坚独任审理。原告李静、被告李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人民币43000元,9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未向原告借过,原告与被告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感情问题分手,由于分手产生矛盾,原告多次骚扰被告,直接影响到被告的生活工作,该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兵承诺出具借条后不再骚扰本案被告,故此形成了一份不真实的借条;该借条缺少法律生效要件,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应补强证据,不能仅用借条,没有提供收条,缺少法律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一直用这个卡分批借给被告的。

被告对借据质证,认为该借据借款人三字系后加进去的,借款人加上后布局体现出不合理,借款人的笔比较粗,借款内容是不规范的借款内容,体现不出原、被告间谁向谁借钱,该条是被告被逼迫下签订的借据。对明细质证表示,该交易明细单不能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支取钱数不等,分多次支取,系原告日常支取花销费用,不是借款费用,该证据与原告起诉事实反差极大,诉状中写明2014年6月分两次借给被告,而交易明细中分多次小笔。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三份,证明被告牙齿脱落因感情纠葛被原告打落的。

原告质证有异议,牙齿我承认是我不小心碰的,但绝不是因感情问题纠纷什么的。

庭审中被告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当庭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静与被告李晓龙曾是恋爱关系,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后于2014年9月4日偿还5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8000.00元的欠据,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还款38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欠据系在原告胁迫下所签,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静欠款人民币380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霍志坚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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