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字655号
原告:公主岭市海利电脑服务中心安防监控服务中心。
经营者:牛丽萍,女,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王新宇,男,汉族,成年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公主岭市海利电脑服务中心安防监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利电脑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利电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利电脑服务中心诉称: 2014年3月14日,王新宇在海利电脑服务中心购买5台电脑、2台打印机,共计价值15800元。当时王新宇签收,并给海利电脑服务中心出具欠据。此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新宇给付电脑及打印机款15800元。
被告王新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新宇在原告海利电脑服务中心购买5台电脑、2台打印机,共计价值15800元。当时王新宇给海利电脑服务中心出具欠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海利电脑服务中心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宇在原告海利电脑服务中心购买电脑及打印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海利电脑服务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电脑及打印机付给被告王新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王新宇应当给付海利电脑服务中心电脑及打印机款15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公主岭市海利电脑服务中心安防监控服务中心电脑及打印机款1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及公告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二O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