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21民特5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马力,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崔峰日,男,朝鲜族,住通化县。

被申请人朴宝华,女,朝鲜族,住通化县。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称,201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崔峰日、朴宝华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府东街、产权证号为通县字第59452号、面积为99.6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处,抵押给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金额25万元,抵押房屋在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他证通县字第15281号),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120个月(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申请人按期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因被申请人未能如期还款,在被申请人授信期间内双方再次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为被申请人办理了转贷手续,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因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二被申请人贷款抵押的抵押物依法拍卖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

崔峰日、朴宝华称,申请人所诉属实,我立即筹款还贷,逾期还不上依法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故申请人主张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崔峰日、朴宝华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府东街、产权证号为通县字第59452号(他项权利证为房他证通县字第15281号)、面积为99.66平方米的楼房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崔峰日、朴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周景全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广宸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