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21民初561号
原告:于顶春,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范彬,男,汉族,通化市彪马快递公司职员,住通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鑫,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顶春诉被告范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顶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于顶春负担。
审判员 周景全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