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字515号
原告吴玉宝,男,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谢晓琳,女,汉族,成年人,系农业银行职工,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宝剑,男,汉族,成年人,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玉宝与被告解晓琳、孙宝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晓琳、孙宝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宝诉称:解晓琳、孙宝剑于 2014年6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1.8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54万元。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解晓琳、孙宝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解晓琳、孙宝剑在原告处借款11.8万元,双方约定一年还清,月利2分。2015年2月14日,被告解晓琳、孙宝剑又在原告处借款3.54万元,双方约定年末还清,月利2分。此二笔借款逾期后,被告解晓琳、孙宝剑未还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解晓琳、孙宝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15.3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晓琳、孙宝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玉宝借款15.34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5.34万元为基数,其中11.8万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其中3.54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及公告费6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