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美,白春光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李某某,女,朝鲜族,住通化县。

被告:白某某,男,朝鲜族,住通化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 于2016年3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并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桃源居购买80平方米住房一套,婚生子白企航于2008年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2009年9月被告白某某离家,至今音讯全无。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六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白企航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80平方米住房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子白企航由其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0年10月起至白企航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2月7日在通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白企航于2008年3月5日出生,现就读于通化县实验小学二年级。被告白某某于2010年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桃源居小区6号楼3单元301室,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通县字第41582号,面积为94.88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处。 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通化县利民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带孩子居住在现住房里,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住房归其所有,被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现住房价值30万元各一半)房款用于折抵其应当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婚生子白企航由其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0年10月起至白企航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婚生子白企航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现居住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原告主张现住房价值30万元各一半)房款用于折抵其应当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应诉的行为,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白企航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白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0年10月起至白企航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桃源居小区6号楼3单元301室,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通县字第41582号,面积为94.88平方米的住宅楼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白某某房款15万元,此款用于折抵上述第二项其应当承担的婚生子白企航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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