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21民初315号
原告:吴晓东,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五组。
被告:赵启祥,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三组。
被告:王敏杰,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二组。
被告:王福,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四组。
被告:赵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三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晓东诉被告赵启祥、王敏杰、王福、赵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晓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吴晓东负担。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