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河南健康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民初590号

原告:通化东宝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程建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立军,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河南康健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超,总经理。

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康健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于2016年7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康健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10月27日起发生多笔买卖往来,原告依据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给被告发出约定药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自最后发货日期2015年11月20日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康健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9日、11月19日,通化东宝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与河南康健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订立药品买卖合同4份,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7日、11月20日,通化东宝药品经营有限公司通过通化县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发送药品至河南康健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总货款为40280元,通化东宝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并为河南康健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0280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药品买卖合同、发货凭证、发出商品明细原件及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康健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康健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最后发货日期2015年11月20日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该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付款期限应为即时付款,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康健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药品款4028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药品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负担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及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1278元,由被告河南康健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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