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瑞清诉被告韩孝、王作采、孙士强、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王瑞清,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住吉林省辽源市,系王瑞清女儿。

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孝,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作采,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孙士强,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元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张健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

原告王瑞清诉被告韩孝、被告王作采、被告孙士强(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告申请追加,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清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朱柏军,被告韩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花、王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强、被告王作采、被告百纳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瑞清诉称:2015年7月9日26时33分许,韩孝驾驶王作采所有的×××车,为韩孝所在单位百纳公司办理业务,行驶至福民大街御景豪庭售楼处对面时,将骑自行车的王瑞清撞倒,致使王瑞清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清为治疗伤患先后在辽源矿务局总医院和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韩孝是直接责任人,王作采是车辆所有人,韩孝在办理百纳公司指示的业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韩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纳公司承担,韩孝负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韩孝、王作采、百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王瑞清提交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45张111608.36元;2、药费11张1970.00元;3、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4、伙食补助费196天(矿医院8天、市中心医院174天,首都医大14天)19600.00元;5、护理费:①住院期间195×124.08+1天×2人×124.08元=24443.76元;②二次手术期间30天×124.08元=3722.40元,合计28166.16元;6残疾赔偿金23217.82×30%×13=90549.50元;7交通费132张2772.00元;8鉴定费33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诉讼费①受理费500②保全费270③邮寄费60;11、住宿费7张1200.00元;12复印费13张104元;13、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95100.02元,上述损失要求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韩孝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时进行确定,同时被告垫付的7209.76元要求抵顶。

王作采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王作采为吉A39Q11比亚迪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该车辆当时驾驶使用人为韩孝,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其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韩孝全部承担,因此将所有与之×××全权代理,与本人无任何关系。

孙士强辩称:不承担责任,把车借给韩孝了,所造成的后果由韩孝承担。

百纳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韩孝驾驶吉A39Q11比亚迪车辆,于2015年7月9日在福镇御景豪庭对面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当时驾驶使用人为韩孝,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其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韩孝全部承担,因此将所有与之相关的法定程序交由韩孝全权代理,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承担一万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住宿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十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至今,我公司一直未见该车行驶证,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则按照合同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存在上述问题,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以外的合理部分按条款规定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在质证过程中,王瑞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韩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各三份,门诊病历12份。证明原告共住院196天,矿医院住院8天,均为二级护理,市中心医院住院174天,其中173天为二级护理,2015年7月18日至19日为一级护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均为二级护理。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体现建议原告前往北京医院进一步治疗。要求吸氧,骨折愈后取内固定物,定期复查。首都医大体现膈肌麻痹原因待查,外伤可能性大,呼吸困难,肺不张。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体现吸氧对症治疗。病历体现原告需要服用相应药品和吸氧,北京门诊病历体现肺部疾病与外伤有关,建议住院治疗。

3、用药清单两份(首都医大附属朝阳医院,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支付药费106608.36元。外购药费11张,证明原告根据医嘱购买药品支付1970.00元,包括吸氧机和腰围固定带。

4、复印费收据13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104.0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00元。诉讼费三张,受理费500,保全费270,邮寄费60.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合计83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00元。

5、住宿费7张,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前往北京就医等待挂号,病床支付住宿费1200.00元。交通费票据132张,证明原告女儿探望护理 ,陪同原告到长春、北京就医,诉讼、鉴定、处理事故事宜支付交通费2772.00元。

6、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为30天,需一人护理。

7、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非农业人员,1949年3月3日生人。

对上述证据材料1、6、7各被告均无异议。韩孝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交通事故以外造成的伤情不同意赔偿,包括肺炎,膈肌麻痹,冠心病,脑梗塞等费用不予承担;北京医院的出院诊断明确载明,膈肌麻痹原因待查,不能反映与本次事故有关,据此主张赔偿证据不足,12份门诊诊断有7份门诊诊断是在住院期间到长春和北京诊断发生的,显然这种就诊行为没有医嘱,与三次住院期间费用重复叠加,所以对这七次诊断的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另外五次是出院以后发生的,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就诊病情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同意赔偿,单纯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对3中外购药有异议,外购药共11张,收据7张,东辽县医药公司4张,收据没有载明所购药品清单,四张医药公司发票没有医嘱,也都是出院后的外购药,不同意赔偿,口腔医院的费用不承担;对4认为复印费过高,其他无异议;对5认为对住宿费有异议,首先四张四平的不能证明关联性,三张北京的其中有一张是一月三号的,这个期间原告还在辽源住院,一月八号一张500元的伤者已入院不应产生住宿费,一月二十四号300元的因为一月二十一号患者已出院不应产生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去北京伤情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同意赔偿。其他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与韩孝一致。二保险公司对4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韩孝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两张,证明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为7209.76元,费用清单一组,证明韩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及费用明细。

王瑞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被保险人系王作采,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韩孝垫付×××异议

王作采、孙士强、百纳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6时33分许,韩孝驾驶吉A39Q1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福民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御景豪庭售楼处对面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王瑞清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瑞清受伤。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清无责任。当日,王瑞清入住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胸12椎体骨折、腰4椎10前滑脱、腰1椎体左横突骨折、腰部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I级,出院后注意事项1、平卧8-12周,注意护理,医师允许后负重;2、遵医嘱功能练习,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护;3、一个月后复查,定期复查;4、促进骨增长,预防血栓,对症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2015年7月17日,王瑞清入住辽源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体骨折、腰4椎10滑脱、第一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部、髋部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双下肢淋巴水肿、左肺肺炎、右肺不张、膈肌增高,出院要求为1、建议患者前往北京医院进一步治疗;2、吸氧,对症治疗;3、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2016年1月7日出院,住院174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3天。2016年1月7日,王瑞清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膈肌麻痹原因待查,外伤可能性大,呼吸困难,肺不张,低氧血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应用药物思力华1喷每日一次,舒利迭1喷/次,早晚各一次;2、多饮水,加强营养;3、注意休息;4、出院后30天复诊,2016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期间二级护理14天。经王瑞清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瑞清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2、王瑞清×××理人数不予评定;3、王瑞清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5万元;4、王瑞清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的护理期约为30日,1人护理。另查明,吉A39Q11号小型轿车系孙士强所有,韩孝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韩孝为王瑞清支付医疗费用7209.76元,王瑞清诉讼请求数额中不包括该费用。王瑞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机动车方驾驶人韩孝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影响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且观察瞭望不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故应当韩孝承担赔偿责任。王瑞清主张由百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韩孝、孙士强、王作采、百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外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肇事车辆使用人韩孝予以赔偿。王瑞清因伤就医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综合其治疗情况、陪护人员及本案案情,其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因此次事故经鉴定造成王瑞清构成八级伤残,虽原告在庭审时认为评定等级过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其赔偿明细主张的伤残八级予以保护;王瑞清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保护,综合本案案情,保护150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自王瑞清受伤入院治疗,综合其治疗时间,及各医疗机构的诊断、病例、门诊手册、门诊病例与相应医疗机构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合理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保护。王瑞清提供的7份东辽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药费收费存根(金额共计674元)未体现药物名称,无法确定与治疗本次伤患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王绍梅口腔诊所烤瓷牙800元,无正规医疗费票据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保护。另原告在计算医疗费时将律师代理费1张5000元计入医疗费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在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减。因鉴定意见王瑞清出院后护理期限和需要护理人数未予评定,故该项鉴定费用600元不予保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肺部疾病尚需治疗,保留继续向各被告提出索赔的权利,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审理。

综合本案案情及查明事实并结合王瑞清的诉讼请求,王瑞清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5808.36元、药费1296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8+174+14)天=19600.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人×1天×2人+124.08元/天/人×195天×1人+124.08元/天/人×30天×1人=28166.16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年×13年×30%=905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278920.02元;鉴定费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270.00元、邮寄费60.00元、复印费10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合计8634.00元。

上述费用中,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瑞清120000.00元,即: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120000.00元;安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清100000.00元;韩孝应赔偿王瑞清67554.02元,即: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278920.0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保险理赔范围以外部分8634.00元=67554.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清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清100000.00元。

三、被告韩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清67554.02元。

四、驳回原告王瑞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韩孝负担(已计入本判决第三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许文强

人民陪审员  王德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金晟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