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志权等与平台镇西五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包淑芳,住辽宁省辽阳县。身份证号:×××

原告叶志权,男,蒙古族,1990年11月30日生,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身份证号:×××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娇,系村主任。

被告代理人边江,系该村书记。

原告包淑芳、叶志权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淑芳、被告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包淑芳为承包方代表与平台镇西五村签订了30年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西五村0.8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1998年因修路二原告的0.8公顷土地被被告分给其他村民,原告得知后一直找被告要求给二原告补地并赔偿损失,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最近又告知二原告待土地确权后再补分。被告将二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私自分给他人,其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二原告补分土地0.8公顷(其中一等地0.28公顷、二等地0.52公顷),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自1998年至2015年未能耕种土地损失,判令被告给付自2004年起土地各项补贴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事实我不清楚。当时原告走的时候还收农业税,原告走了,不交农业税,自己主动把地交回来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是否有该0.8公顷土地的承包权,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 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二原告享有承包权。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二 情况说明,证明二原告应得到0.8公顷土地,让村上分了。

被告质证不清楚这个。

证据三 评估报告,证明该0.8公顷土地98年-15年的纯收入。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淑芳与原告叶志权系母子关系,均系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村民,1998年1月1日原告包淑芳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与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西五村0.8公顷土地,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分两个地块,其中一块位于高千玉井,面积0.28公顷,四至为东方田路、南高千海、西方田路、北高占雨;另一块位于北三节地,面积0.52公顷,四至为东路,南方田路、西高千海、北方田路。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离开了西五村到外地居住,1998年因西五村中低产田改造时修路,被告将二原告所承包的上述0.8公顷土地分予他人,至今二原告一直未能耕种该0.8公顷土地,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补地0.8公顷并赔偿1998年至2015年的土地收益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对本案争议的0.8公顷土地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人民币50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法享有该0.8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作为土地发包方在1998年西五村中低产田改造时因修路而私自将二原告所承包的上述0.8公顷土地分予他人的行为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地并赔偿土地收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原告包淑芳、叶志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立即将0.8公顷土地补分给二原告。

二、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包淑芳、叶志权土地损失共计人民币507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6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霍志坚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魏 丽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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