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艳,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民初513号

原告:李淑艳,女,汉族,住白城市洮北。

被告:李向阳,男,满族,住通化县。

原告李淑艳诉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于2016年6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艳诉称:2013年7月23日,李向阳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李淑艳借款7万元,并在2013年12月13日补写了欠条,欠条载明:“2013年12月19日还清欠款7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李向阳于2013年12月24日还款1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0.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0.5万元、于2014年6月3日还款1万元。至此被告李向阳共计还款3万元,仍有4万元未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李向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索要借款所花的0.4万元费用。

被告李向阳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向阳向原告李淑艳借款7万元,李向阳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李淑艳人民币柒万元整,2013年12月19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李向阳向原告4次还款共计3万元,仍有4万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淑艳提供的汇款凭证、欠据。原告李淑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淑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向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淑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淑艳要求被告承担催要借款费用0.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淑艳借款4万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负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

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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