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苏胜,余建伟,王德康,童会琴,饶文明,吉尔布哈,沙马木铁,通化县永君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民初136号

原告:余建伟,男,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苏胜,男,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饶文明,男,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童会琴,女,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吉乐布哈,男,彝族,住通化市。

原告:沙马木铁,男,彝族,住通化市。

原告:王德康,男,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王俊,男,汉族,住通化市。

诉讼代表人:余建伟、苏胜。

被告:通化县泳君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该公司工人。

原告余建伟、苏胜、饶文明、童会琴、吉乐布哈、沙马木铁、王德康、王俊诉被告通化县泳君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余建伟、苏胜、被告通化县泳君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宝、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伟等8人诉称: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20日通化县泳君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通化县快大茂镇地中海小区四期建筑工程(开发商为通化县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架子工发包给余建伟,余建伟又找来工人施工。施工结束后,通化县泳君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架子工人工费80449.5元。原告从开发商通化县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到:开发商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了被告通化县泳君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此起诉要求被告通化县泳君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80449.5元。

被告通化县泳君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余建伟签订了承包协议,和其他7人不发生关系,余建伟在地中海四期干架子活包括吊筐属实,总建筑面积19023平方米,造价是每平方米6.5元,总价值是123649.5元,原告方除此之外还干了其他的活,工资为22800元,总合计为146449.5元。余建伟已经拿走了102000元,剩余部分44000元左右,去年算账时公司有个工地的罚款条子,公司没办法落账,工地的罚款(13号楼罚2000元,是因为往楼下扔管子,把水管砸坏了;11号楼罚5000元,因为往楼下扔管子,扔到防护棚里,差点伤到人;完工后扣件没修,买扣件螺丝花费1400元,人工费是2280元;原告去领扣件没有了,就到我们办公楼领了3800个扣件,没还给我们工地就罚我们的钱,以上共计罚款:25512元)要原告承担,协议上签订的是工地罚款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通化县泳君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余建伟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地中海四期工程架子活、吊筐等工程交余建伟施工。按协议约定还有劳务费44449.5元没有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4月15日李永宝以通化县泳君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余建伟订立的协议书以及各方无争议的陈述、答辩。

原、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1、原告主体是余建伟一人还是原告起诉时所列的8人;2、原告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外,是否还另外完成了36000元的劳务工作量;3、被告请求原告负担25512元罚款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确定的内容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独立性、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系余建伟个人与被告订立,因此本案原告应为余建伟,其余7原告是余建伟联系的,其劳务费需向余建伟主张,因此原告苏胜、饶文明、童会琴、吉乐布哈、沙马木铁、王德康、王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合同约定的且无争议的劳务费44449.5元应予给付,原告余建伟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外,还另外完成了36000元的劳务工作量,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6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另行告诉;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负担25512元罚款的主张,虽协议书中有约定,但原告对造成罚款的事实未予认可,被告应对该罚款与原告行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县泳君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余建伟劳务费44449.5元;

二、驳回原告余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胜、饶文明、童会琴、吉乐布哈、沙马木铁、王德康、王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于通化县泳君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44元、由原告余建伟等8名原告负担362元。

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景全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南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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