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车福成。身份证号:×××
原告代理人杨丽敏,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大伟。身份证号:×××
被告代理人禚淑莲,系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福成诉被告左大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福成及其代理人杨丽敏、被告左大伟及其代理人禚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打井工作。2014年10月9日晚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掉入窖中,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往白城市洮北区整骨医院,经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38.99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权,没有过错。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 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各项损失、护理级别等。
被告质证对医疗费票据因未出示原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有异议,不具备关联性,原告伤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无侵权行为,无过错,损伤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 出院诊断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
被告质证不具备关联性,原告伤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无侵权行为,无过错,损伤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质证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鉴定程序违法,对被鉴定人做鉴定时没有重新做CT检查或X光片。对这个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车福成在从事被告左大伟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赔偿损失。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车福成各项损失人民币102938.99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霍志坚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胡 畔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