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于杰。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高洪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
法定代表人张永海,系牧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平。
委托代理人白海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杰诉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坚独任审理。原告于杰委托代理人高洪杰、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委托代理人张继平、白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协议》,协议规定用电户执行电价每度电0.89元,同时还规定:由国家政策调整电价、电业系统调整电价时此电价随之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协议履行。我方按每度电0.89元向被告交付电费。然而,被告从2012年4月中旬开始按照每度电1.28元向我收取电费,经我方查实,不存在国家电价调整的事实。被告编造国家电价调整的谎言造成我多交电费达51万多元,故我起诉要求解除我们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协议》,并将多收取的510730.34元电费退还给我方。
被告辩称,2012年3月29日通知原告缴纳电费后,直到2015年4月份,原告一直按每度1.28元缴纳了电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体问题;2、原告收取电费是否违背了原、被告双方供电协议;3、被告是否应返还多交的电费。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供用电协议》,约定每度电0.89元。
被告质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杰于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供用电协议,协议约定每度电0.89元,由国家政策调整电价、电业系统调整电价时此电价随之调整。被告在发生约定调整电价的情形下私自将电价上涨至每度电1.28元,导致原告多交电费510730.34元。
本院认为,被告私自涨价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间的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供电协议和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电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杰与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间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供用电协议。
二、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杰多交电费款人民币510730.34元。
案件受理费8906.00元减半收取445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霍志坚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