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庆春,魏树森,韩韩桂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字214号

原告:代庆春,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魏树森,男,汉族,户籍公主岭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韩桂香,女,汉族,户籍公主岭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代庆春与被告魏树森、韩桂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树森、韩桂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将位于公主岭市温馨家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2室的楼房以14.5万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售楼协议,约定如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需无条件办理。之后原告交付房款,被告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现在该小区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售楼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魏树森、韩桂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经原、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公主岭市温馨家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2室的楼房(该楼以韩桂香名义购买)以14.5万元卖给原告,还约定该楼房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如以后办理产权证,二被告出具相应手续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及产权过户。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楼房居住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购楼发票、售楼协议书、公主岭市刘房子煤矿社区证明、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代庆春与被告魏树森、韩桂香经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魏树森、韩桂香应当协助原告代庆春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产权过户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庆春与被告魏树森、韩桂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魏树森、韩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代庆春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200元及公告费6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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