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89号
原告:李元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马庆军,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
不明。
被告:赵淑宝,蛟河市漂
河镇蛇岭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高台子屯。
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孟柱,住吉林省蛟河市 。
原告李元成诉被告马庆军、赵淑宝、梁孟柱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9
日、2016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成、被告赵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孟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马庆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元成诉称:2010年7月19日上午,马庆军在担保人赵淑宝、梁孟柱的担保下,在李元成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并约定月
利息1分。从2011年7月19日以后,李元成每年都找马庆军要钱,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马庆军、赵淑宝、梁孟柱共同偿还人民币7000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时按月息1分计
算,并要求马庆军、赵淑宝、梁孟柱承担诉讼费用。
赵淑宝辩称:借款发生在2010年,期间马庆军和保证人找马庆军主张过权利,借款满一年以后又去主张,但在4年以后
才起诉李元成,超过诉讼时效。因李元成对债务人的主张超过
诉讼时效,故保证人责任不存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按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责任免除,故应当依法
驳回李元成的告诉。
被告马庆军、梁孟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马庆军向李元成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为李元成出具借条一份,赵淑宝、梁孟柱在担保人处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元成提供的借条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 赵淑宝、梁孟柱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马庆军在李元成处借款,并为李元成出具借条,李元成与马庆军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李元成要求马庆军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利息1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赵淑宝、梁孟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
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李元成与马
庆军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李元成向马庆军及赵淑宝主张债权之
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李元成称每年都找赵淑宝要钱,
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淑宝称第一次要求还款是2011年8月份李元成、赵淑宝去马庆军家要钱,可以认定2011年8月份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李元成虽主张找赵淑宝要过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李元成在保证期间内向赵淑宝主张了权利,故赵淑宝、梁孟柱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元成人民币7000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息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马庆军负担。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