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再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祥军,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韩国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风翔,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祥军因与被申请人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吉民申7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祥军、被申请人圣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祥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圣迈公司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1.2015年末陈祥军在圣迈公司人事部邮箱找到原始工资表并制作了录像光盘。工人签字的工资表是最原始的真实记录,记载了出勤天数和加班信息,证明陈祥军双休日和节假日都在上班,圣迈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陈祥军一审审理期间申请法院责令圣迈公司提供,庭审后圣迈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根本没有工人签名,是伪造的。因此,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陈祥军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应对圣迈公司处以罚款、拘留。
圣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1.原判决对陈祥军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六条第三款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工资支付知情权,即有权知道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总额的组成、工资支付的项目和水平等内容,并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不同。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陈祥军的申请,要求圣迈公司提供了工资表,经本院审查,圣迈公司提供的是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从形式要件上看,除2008年8月工资表上有七名(共计十五人)领取工资职工签名、2008年9月有两名职工签名和2008年10月有四名职工签名外,其余工资表均未有领取者签名,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在未对圣迈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要件和实体内容上详细审查的情况下,要求陈祥军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行为且圣迈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陈祥军属工作调动而非解除合同,但是在审理期间未向陈祥军释明法律规定,且未要求陈祥军明确诉讼请求,存在程序瑕疵。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直接影响陈祥军获取救济的选择权和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及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