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子日升分公司、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641号

原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智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子日升分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姜冠军,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于洪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该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农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子日升分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分公司)、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邦农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连友、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日升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农公司诉称:邦农公司和日升分公司双方于2010年初建立业务往来关系,邦农公司将化肥赊销给日升分公司,2010年7月30日,日升分公司为邦农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欠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102000元,8月10日之后的月息1.5%,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以种种理由推诿。农资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农资公司辩称:对邦农公司所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不清楚,而且第一被告已经四年没有经营,而且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与我分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是姜冠军个人欠原告的款项,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日升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日升分公司系农资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营业期限自2007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11日,已于2012年3月12日被核准吊销,姜冠军原系日升分公司的负责人。姜冠军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欠据,内容载明:“欠吉林市邦农公司智金山化肥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贰仟元整(102,000元),2010年8月10日之后按月息1.5%,欠款人:姜冠军,2010年7月30日”,姜冠军又于2014年9月17日在该欠据下方增加:“以上属实,欠款人:姜冠军,2014年9月17日”。

现邦农公司认为姜冠军的行为系日升分公司的行为,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日升分公司偿还化肥款及利息,农资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企业信息、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该欠款是属姜冠军个人欠款还是日升分公司欠款;2、如果是日升分公司欠款,农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即日升分公司与农资恭送之间的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日升分公司与邦农公司之间行成的农药及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本案欠据中只有姜冠军的个人签名,但姜冠军当时作为日升分公司的负责人,应视为代表日升分公司与邦农公司进行业务往来,邦农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姜冠军购销化肥、农药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代表日升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农资公司及日升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姜冠军系个人与邦农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并出具欠据,又因经销农药、化肥等需要有特殊资质,姜冠军个人无权经销,亦印证了系具有资质的日升分公司购买了邦农公司的农药、化肥等,综上,该合同系日升分公司与邦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现邦农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日升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农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日升分公司系农资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农资公司应与日升分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首先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欠据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5%即年息18%,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即损失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础上浮30%,即日升分公司逾期付款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150%×1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子日升分公司、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2000元,并给付该货款本金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子日升分公司、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