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再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长春,男, 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河县司法局。住所: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春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信,该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长春因与再审申请人柳河县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吉民申7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长春、再审申请人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信、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长春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按一审判决调整利息判项。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按照24%调整利率,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原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适用《规定》的通知(二)的规定,《规定》适用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本案是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应适用《规定》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司法局辩称,二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司法局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事实和理由:1.赵长春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但从1993年9月11日至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出庭作证的张某甲和曲某某与赵长春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司法局不认可。3.2006年8月31日赵长春、李忠举和司法局之间签订的协议,未经司法局党委研究,属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4.2014年赵长春向司法局索要借款本息40多万元,隐瞒10万元本金已由担保人李忠举偿还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5.利息应分段计算。1993年9月11日至1997年9月以10万元本金计算,1997年9月李忠举给付本金3.7万元,余下6.3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1997年9月计算至2006年8月31日。
赵长春辩称,1.多次找司法局索要借款,一审庭审时司法局的副局长张某乙承认2014年4月10日其与赵长春以及司法局局长董某某之间就还款事宜进行商议的事实,该协议未签字,只能证明时效问题,不存在欺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 2006年8月31日赵长春与李忠举、司法局之间签订的协议上面有司法局的公章,不是个人行为。3.不同意利息分段计算。
赵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司法局按照月利率2.7%给付1993年9月1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41万元;2006年8月31日至本案法院判决给付执行终结之前按照10万元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9月11日司法局建家属楼,经当时施工方李忠举担保三方签订协议,向赵长春借款10万元,用于建家属楼。协议主要约定:1.本金1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7%(2分7厘)。2.司法局自建楼房170平方米抵押。3.李忠举担保。借款到期后司法局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物已经被处置。2006年8月31日三方再次签订协议,主要约定:1.原担保人李忠举自愿将担保的十万元替司法局还给赵长春。2.借款利息由原借款单位司法局承担(利息按原协议执行),计息时间定为此协议签字之日止。3.李忠举还给赵长春的十万元本金,司法局要做好账务处理,即减赵长春欠款,增加李忠举欠款。4.李忠举还完本金后,赵长春不再追究李忠举原担保责任。5.还款过程中的一切凭证,作为司法局的财务记账凭证,此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李忠举约定偿还的10万元本金,赵长春起诉后,现已判决并于2012年6月13日执行终结。司法局约定给付的利息,赵长春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一审法院判决:“一、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长春1993年9月1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按照1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利率:1993年9月11日至1998年3月24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7%即2分7厘计算;1998年3月25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赵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司法局负担。”
司法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司法局对于赵长春的借款10万元本金予以认可,对欠款1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起止时间也认可即1993年9月1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关于利息问题,《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出借人赵长春和借款人司法局约定利息月利率2.7%(经计算为年利率32.4%)作出判项,是适用《意见》,因《规定》的施行,《意见》已废止,故应将一审判决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份还款协议书虽未加盖司法局的公章,但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开庭过程中司法局均对该事情发生经过予以认可,故对该份协议书证明赵长春一直向司法局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司法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因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对判决中利息利率部分予以调整。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赵长春自1993年9月1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司法局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本院再审立案审查期间,司法局提供了柳河县人民法院(2009)柳民中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和(2012)柳执字第40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3.7万元李忠举已先行给付。(2009)柳民中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9月11日李忠举为司法局欠赵长春10万元借款做担保人,2006年8月31日司法局、赵长春、李忠举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此笔借款由李忠举偿还,后李忠举偿还原告3.7万元。”赵长春对该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主张其诉请的是自借款之日1993年9月1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10万元本金的利息。而司法局主张赵忠举是1997年偿还的3.7万元本金。2.赵长春主张其就还款事宜于2014年4月10日曾与司法局进行商议,该事实司法局承认。司法局认可商议事实存在,但认为2014年4月10日协议上没有加盖司法局公章,不发生法律效力。3.司法局对2006年8月31日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赵长春认为2006年8月31日其与李忠举、司法局三方协议上“柳河县司法局”公章是真实的,不是个人行为。4.证人张某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证明司法局1993年盖家属楼时向赵长春借款10万元,未如约还款,后赵长春、李忠举和司法局三方签订协议,李忠举负责偿还本金,利息司法局给,但到现在利息也没给。赵长春一直在主张权利。司法局认为张某甲与赵长春有亲属关系,对张某甲的证言不认可。证人曲某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甲和赵长春因为钱的事吵架,其和张某甲去司法局要过这钱,能去三次多,找的张局长。司法局认为证人曲某某与证人张某甲是上下级关系,对曲某某的证言不认可。一审法院结合赵长春提供的1993年9月11日借款协议书、2006年8月31日协议书、2014年4月10日未签字的还款协议书、司法局提供的柳河县人民法院(2009)柳民中初字第612号生效民事判决和(2012)柳执字第40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张某甲和曲某某的证言予以综合认证,确认了本案事实。
经再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借款利息是否应分段计算,如何适用法律;2.赵长春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司法局于 2006年8月31日与赵长春、李忠举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协议效力如何;4.2014年赵长春向司法局索要借款本息40多万元,是否隐瞒10万元本金已由担保人李忠举偿还的事实,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再审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201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规定》的通知,该通知对适用《规定》要求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四)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赵长春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柳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司法局的上诉,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从上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时间来看,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虽然《规定》已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本案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不属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属于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故不适用《规定》,仍应适用《规定》施行前的《意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项予以改判,适用法律错误。2.就还款事宜赵长春于2014年4月10日曾与司法局进行商议,该事实司法局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由于赵长春向司法局做出请求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赵长春的民事起诉状,故赵长春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司法局虽然对2006年8月31日赵长春、李忠举与其之间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公章存在伪造或该协议系个人行为的证据证明。司法局在本院再审立案审查期间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对司法局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4.关于司法局提出的2006年8月31日赵长春、李忠举与其之间签订的协议未经党委同意、系个人行为的再审事由,因对该协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司法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伪造等情形,其关于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个人因此行为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判罚的证据,司法局负有对其公章严格管理的责任,该协议加盖司法局的公章,应认定系司法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司法局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5.2014年4月10日赵长春与司法局之间就还款事宜进行商议后打印的《还款协议书》,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协议未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赵长春主张该协议只能证明时效问题,并未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或诱使司法局做出重复给付赵长春借款本金等错误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故司法局提出的赵长春存在欺诈行为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2006年8月31日的协议约定借款本金由担保人李忠举替司法局还给赵长春,司法局承担借款利息,计息时间定为该协议签字之日止。该协议是司法局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赵长春并未主张三方协议签订之日即2006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审对于其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亦未支持,故司法局应按照该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1993年9月11日至2006年8月31日偿还赵长春10万元本金的利息。司法局提出利息应分段计算,经审理查明,赵长春起诉李忠举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柳民中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协议约定条款,李忠举是在2006年8月31日之后偿还的3.7万元。司法局主张李忠举于1997年9月给付赵长春3.7万元,但未提供能够推翻(2009)柳民中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司法局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司法局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长春的再审事由成立,司法局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即“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柳河县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赵长春自1993年9月1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维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即“一、柳河县司法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赵长春1993年9月1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按照1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利率:1993年9月11日至1998年3月24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7%即2分7厘计算;1998年3月25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赵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司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