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民初1251程有文噪声污染责任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51号

原告:程有文,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天岗镇老曹石材雕刻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

经营者:曹顺英。

原告程有文与被告蛟河市天岗镇老曹石材雕刻厂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2016年7月19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有文、被告蛟河市天岗镇老曹石材雕刻厂负责人曹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有文诉称:蛟河市天岗镇老曹石材雕刻厂(以下简称老曹雕刻厂)于2005年建于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与程有文家一道之隔。由于雕刻厂是露天作业,使用三项动力电,各种机械,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均已超标,严重损害了程有文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2006年环保部门对其下发了整改通知,2015年蛟河市政府连续两次下发限电停电整改通知,但老曹雕刻厂对此置之不理而继续生产。老曹雕刻厂生产中产生的噪声、粉尘污染严重,程有文家门窗不能打开,老人没有地方休息,孩子没有安静的学习环境。程有文家周围有七家污染企业,2015年10月蛟河市政府两次下发文件,要求七户企业停产整顿。因七户污染企业不认可收购程有文的房屋,又无法有效整改,七户企业与程有文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程有文提出到市里另购房屋,由上述七户企业承担部分购房款。现六户企业已经履行给付程有文购房补偿款,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当时老曹雕刻厂也口头同意给付程有文三万元购房补偿款,后没有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老曹雕刻厂立即给付财产损失补偿款三万元。

老曹雕刻厂辩称:程有文称老曹雕刻厂在生产中产生严重的噪声、粉尘污染不是事实。老曹雕刻厂离程有文家50多米,影响不到其正常的生活、休息,其另外购房,不是因为受到老曹雕刻厂的影响,其搬家与老曹雕刻厂无因果关系。程有文称2006年环保部门对老曹雕刻厂下发整改通知不是事实,老曹雕刻厂在2015年才接到整改通知。老曹雕刻厂在接到整改通知后一直在努力整改,但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现只有上下午生产,中午和晚上都不生产。程有文曾多次到多家石材厂及老曹雕刻厂索要损失费 ,因其他厂家规模较大,为了息事宁人交了钱。由于程有文多年来索要损失费,造成老曹雕刻厂全家精神伤害,对此老曹雕刻厂保留诉讼权利。综上,程有文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老曹雕刻厂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石材雕刻、销售,建于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与程有文家一道之隔。老曹雕刻厂由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扰民、排放超标,蛟河市环境保护局于2006年10月19日对老曹雕刻厂下发处理意见,要求其补办环保审批手续,蛟河市政府于2015年向包括老曹雕刻厂在内的污染企业下发限期治理的决定及停产整顿的函。因程有文家周边企业的噪声污染影响到程有文家正常休息、生活,程有文与其周边六户企业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谅解协议书,由六家企业共同补偿程有文十四万元补偿款,并已履行(现程有文家已在吉林市购买房屋,搬离原住所),老曹雕刻厂未有与程有文达成和解协议。现程有文诉至法院,要求老曹雕刻厂立即给付财产损失补偿款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政府文件二份、蛟河市环保局处理意见一份、谅解协议书一份、房照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

本院认为,老曹雕刻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噪声超标扰民问题,对此相关行政部门对其亦进行了相应处理。现程有文要求老曹雕刻厂给付财产损失补偿款三万元,因双方未达成书面补偿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程有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有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程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慧

(此件3页,共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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