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第1300号
原告:陈华,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贵,男,汉族,1959年11月11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下洼子村,现住址:吉林市昌邑区九站盛业小区A-15-1-1-1号。
原告陈华与被告马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华诉称:陈华在吉林经开区九站街道通溪村与父亲陈得新、母亲顾世芹同为一个土地承包户。2013年5月1日,陈德新与马贵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该户内3亩耕地转包给被告,约定每年承包费用为每亩2000元,3亩共计6000元,马贵签订合同当时将2013年度承包费用如数交给陈德新。2014年4月19日至6月4日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在生病期间一直向被告催要2014年度的承包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交。原告系该承包户内合法承包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权利,但多次找被告催促其支付该部分欠款,被告迟迟未付。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迟迟未予答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两年土地承包费12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4月份支付11000元);二、解除陈德新(原告之父)2013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三、被告返还陈德新转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马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华与其父亲陈德新及母亲顾世芹在吉林经开区九站街道通溪村一个土地承包户内,陈德新于2014年4月9日死亡,顾世芹于2014年6月4日死亡。陈德新于2013年5月1日与马贵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户内3亩土地转包给马贵,每亩承包费用每年2000元,租金每年5月1日支付,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2013年度承包费6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承包费用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5年7月18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马贵给付租金并解除与其的转包合同,并返还土地,马贵于2016年4月份给付陈华拖欠的2014年度及2015年度承包费用11000元,剩余1000元未给付,并返还给陈华案涉3亩土地中的1.4亩土地,剩余1.6亩未予返还。
另查明,马贵于2013年在案涉3亩土地上种植了景观树木,未返还的1.6亩土地上现仍种植景观树木。该1.6亩土地的四至为:北面是吉林经开区九站街道通溪村六社的村道,南面是一片坟地,东面是陈华妹妹陈燕的地,西面是关秀玲的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协议书》、户籍身份信息、吉林经济技术开发九站街道通溪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邮寄单据、死亡医学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华主体是否适格,陈华与其父亲陈德新及母亲顾世芹在一个土地承包户内,现陈德新及母亲顾世芹先后去世,故对于陈德新与马贵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陈华有主张的权利。关于所拖欠租金的数额,在庭审中陈华确认马贵已于开庭前支付租金11000元,尚欠2015年度的租金1000元,因马贵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返还土地的亩数及四至,通过庭审调查,本院亦予以确认为1.6亩土地,四至为北面是吉林经开区九站街道通溪村六社的村道,南面是一片坟地,东面是陈华妹妹陈燕的地,西面是关秀玲的地。关于《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否解除,因马贵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租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均未予给付,且迟延时间一至两年,现还剩余1000元的租金尚未给付,陈华亦于2015年7月18日书面告知马贵解除合同,马贵亦未提出异议,故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陈华要求马贵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予法有据,亦应支持。马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陈华的土地租金1000元;
二、陈德新与被告马贵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三、被告马贵将其从陈德新处转租的1.6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原状后返还陈华,该土地四至为:北面吉林经开区九站街道通溪村六社的村道,南面一片坟地,东面陈华妹妹陈燕的地,西面关秀玲的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邵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