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技与通化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树技,男, 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树技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树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树技在一审、二审提供照片12张、平面图和实时录像,证明由于圣达公司房屋遮光事实,二审庭审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李树技的房屋为回迁所得,签订回迁协议时房屋未建,不清楚房屋采光情况。因圣达公司建筑的楼房间距不足,导致李树技房屋冬季日照不足,影响采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李树技要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树技的房屋因受到圣达公司采光侵害,价值贬低,比照同年限、同地段、同小区、同面积房屋,按市场价值最低贬值500元,房屋面积128平方米,共计损失6.4万元。因侵害是圣达公司和通化市豪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造成,要求圣达公司承担50%即3.2万元,比较合理。3.李树技有新证据足以证明遮光事实存在,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要求圣达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圣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采光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获取适度光源的权利,是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规定,李树技享有所居住房屋的采光权。关于住宅采光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都有规定,楼间距国家亦有强制性标准,由建设部制定。李树技主张采光权,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交了照片、平面图,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光盘,但上述证据来源系李树技自行制作,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未形成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即圣达公司所建楼房是否违反设计标准导致楼房间距不足以及与李树技居住的房屋采光不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如李树技认为圣达公司所建楼房与其居住房屋之间楼间距不足,影响采光,请求赔偿,应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李树技主张因圣达公司所建楼房遮挡其居住房屋采光,要求圣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树技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申请鉴定,在本院审查期间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树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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