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华与吴凤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文华,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凤红,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堂,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

再审申请人马文华因与被申请人吴凤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文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文华不欠吴凤红钱,吴凤红领人到马文华家砸抢,马文华属于正当防卫。双方厮打都受伤住院,原审法院不保护马文华的住院费,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吴凤红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1.马文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是:对于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只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能超过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而互相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互相斗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别:第一,主观目的不同。互相斗殴是以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为目的,而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第二,对象不同。互相斗殴的双方实施的均为以伤害对方为目的的不法行为,双方的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而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具备正当性;第三,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不同。互相斗殴双方行为都具有主动攻击性,而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自卫行为,是一种被动反击;第四,责任不同。互相斗殴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正当防卫属于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互相斗殴中不法侵害转化为正当防卫的情形,一是一方已经停止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紧追不舍,继续实施侵害的,二是在一般性的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另一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马文华和吴凤红厮打在一起,以互相伤害对方身体为目的,都具有主动攻击性,且在厮打过程中被他人拉开,不存在互相斗殴中不法侵害转化为正当防卫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马文华与吴凤红厮打造成的后果和过错程度,判决马文华承担80%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2.本院召开听证会时,马文华主张吴凤红的弟弟也动手打了她,要求追究吴凤红弟弟的责任。经查阅原审卷宗,马文华在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中陈述“就我俩打的,没有其他人动手”。经公安机关调查,当日与吴凤红一起去的男人是骑摩托车拉活的,叫滕某某。滕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当天用摩托车载吴凤红到鼎玉小区,因看见吴凤红拄双拐,腿脚不好,就把吴凤红送到了五楼。后来看见吴凤红和马文华厮打,就打电话报了警。公安机关还对当日在马文华家干活的瓦匠高某某进行了询问。高某某称当时在场的除了马文华、吴凤红外,还有他和摩的司机。滕某某和高某某均证明当时只看见马文华和吴凤红两个人厮打,没有别人参与厮打。故马文华该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马文华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马文华与吴凤红发生纠纷后第三天才到医院住院治疗,马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治疗的“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双手及左上肢擦皮伤”和其与吴凤红厮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马文华住院,医院主要为其行“内固定取出术”。马文华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马文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文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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