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一1879关显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79号

原告:关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韩某某, 1969年3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2016年6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某诉称:关某某与韩某某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关某某处居住生活,后韩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由于韩某某离家出走已十年之久,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韩某某离婚。

韩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关某某与韩某某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关某某处居住生活,后韩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现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韩某某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户籍信息,介绍信,村委会证明,关某某自认。

本院认为,韩某某自2005年离家,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60.00元,由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此件共2页,共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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