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79号
原告:关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韩某某, 1969年3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2016年6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某诉称:关某某与韩某某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关某某处居住生活,后韩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由于韩某某离家出走已十年之久,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韩某某离婚。
韩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关某某与韩某某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关某某处居住生活,后韩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现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韩某某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户籍信息,介绍信,村委会证明,关某某自认。
本院认为,韩某某自2005年离家,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60.00元,由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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