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桂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2338号

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桂芬,女,1955年4月5日生,住桦甸市(缺席)。

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桂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桂芬给付2013年8月25日-2015年6月25日的物业管理费771.01元。事实和理由:张桂芬系桦甸市新华街桦城上海花园回迁D区2号楼6单元101室业主,住宅面积77.88平方米,自2013年8月25日,张桂芬开始欠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45元,共计拖欠物业费771.01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桂芬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张桂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答辩的权利,结合汇城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入住通知单、桦甸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档案信息等证据,本院对汇城物业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汇城物业公司为桦甸市桦城上海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理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汇城物业公司要求张桂芬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2013年8月25日-2015年6月25日的物业费77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桂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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