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426号
原告:尚衍贵,住蛟河市。
原告:尚衍志,住蛟河市。
原告:苏义福,住蛟河市。
原告:韩继先,住蛟河市。
原告:韩邦飞,住蛟河市。
原告:刘勇,住蛟河市。
被告:中央储备粮蛟河直属库,住所:蛟河市天岗镇兴隆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坤。
被告: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拉法街。
法定代表人:韩长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
被告:张连春,住蛟河市。
被告:盛立明,住蛟河市。
原告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与被告中央储备粮蛟河直属库、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张连春、盛立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2016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被告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张连春,被告盛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央储备粮蛟河直属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诉称:2015年8至10月,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经盛立明介绍到张连春承包的中央储备粮蛟河直属库八家子粮库工地打工,期间在盛立明处借来部分工资,尚欠工资款共计2612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资26125.00元。
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张连春借用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张连春辩称:张连春借用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粮库的土建工程,将部分工程清包给盛立明,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张连春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盛立明价款,张连春与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无雇佣关系,盛立明作为雇主,应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
盛立明辩称: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是盛立明找来干活的,但工人工资应由张连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张连春借用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中央储备粮蛟河直属库粮库的土建工程,将部分工程清包给盛立明。张连春与盛立明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清包合同,后盛立明雇佣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拖欠工资款共计24110.00元(其中尚衍贵6420.00元、尚衍志3700.00元、苏义福2659.00元、韩继先4320.00元、韩邦飞3381.00元、刘勇3630.00元)。现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资款26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清包合同一份、施工记录一份,双方自认。
本院认为: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主张的工资款,有盛立明签名确认的施工记录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盛立明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张连春借用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没有建筑资质的盛立明,依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的规定,张连春与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均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尚衍贵工资款6420.00元、尚衍志工资款3700.00元、苏义福工资款2659.00元、韩继先工资款4320.00元、韩邦飞工资款3381.00元、刘勇工资款3630.00元,合计24110.00元。
二、被告张连春与被告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盛立明负担,张连春与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莹
审 判 员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O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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