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勇,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立侠,女, 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李勇因与被申请人张立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勇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四吨锅炉含引风机、除渣机、除尘器、省煤机、减速机、补水泵、分气缸(仪表、阀门、管线)、水箱、水处理等,李勇在张立侠的指示下去大地公司春光米业现场拆卸锅炉时被告知水箱水处理等不能取走,因为大地公司春光米业没有把20吨水箱、水处理等卖给张立侠。李勇找张立侠解决,张立侠拒不认账。原审判决认定李勇在锅炉拆解后没有及时保管和提货造成拆解锅炉附属设备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设备丢失错误。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张立侠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其应当交付全套设备的义务。张立侠故意隐瞒真相,恶意欺诈李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由张立侠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立侠应承担其交付锅炉及其附属设备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张立侠拒绝提交其与大地公司春光米业签订的原始合同,隐瞒没有购得锅炉及其附属设备的客观事实,恶意欺诈,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划分给李勇有失公允。赵某等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反映了张立侠拒不按照合同履行交付的义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张立侠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支付违约金1.8万元和拆解费1.3万元。
张立侠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再审立案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致。本院召开听证会时,李勇提供了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执行查封财产清单,有张立侠本人的签字,证明清单上物品少于合同上的物品,无法提货,导致本次纠纷。张立侠质证无异议。张立侠提供了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在2012年6月中旬将一台四吨和一台二吨旧锅炉及20吨水箱、水处理附属设备一并出售给了张立侠,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1.原审判决认定张立侠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张立侠和李勇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约定:“一、四吨炉含鼓引风机、除渣机、除尘器、省煤器、减速机、补水泵、分气缸(仪表、阀门、管线)、水箱水处理。二、两吨炉含鼓引风机、除渣机、除尘器、减速机、循环泵2台、集水器、分水器(仪表、阀门、管线)。”经审查,张立侠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出售给李勇的锅炉从大地公司春光米业而来,对于法庭提出的“你买炉的时候签订合同了吗”的问题,张立侠拒绝回答。二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3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承办人到公主岭市盛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了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卖给李勇的锅炉是我们公司卖给张立侠的,卖的时候当废铁卖的,只卖给她两台锅炉,不包括其他设备。水箱和水泵白给张立侠的”,该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证言与张立侠在本院听证时提交的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互相矛盾。另外,张立侠在听证会上陈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现在有两吨旧锅炉一台,还有一台四吨的旧锅炉,四吨炉含引风机、除渣机、除尘器、省煤器、减速机、补水泵、分气缸(仪表、阀门、管线)、水箱、水处理等,这些在我手中李勇还没有提走,李勇还欠我货款5万元。还有相关的附属设备没有交给李勇。”根据张立侠的陈述,比照李勇提供的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执行查封财产清单上的物品,确实少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付的设备。故原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证据不充分。二审判决虽认为一审判决论述“由于原告在锅炉拆解后没及时保管和提货,造成拆解锅炉附属设备丢失,导致原告无法提货,其责任在原告自己”欠妥,但未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导致本案违约责任事实不清。2.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规定,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