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56号
原告:吕冠博,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代敏丽,住吉林省吉林市,系吕冠博母亲。
被告:常永祥。
委托代理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则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冠博与被告常永祥、吴则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2016年6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冠博的委托代理人代敏丽,被告常永祥、吴则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敬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冠博诉称:吕冠博的父亲吕志国(已去世)与常永祥有经济纠纷,法院已判决。2015年9月7日,吴则民在常永祥的指使下,将吕冠博父亲石材厂的塔吊强行拆除拉走,常永祥、吴则民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常永祥、吴则民连带赔偿损失42675.00元。
常永祥、吴则民辩称:因常永祥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昇鑫石材厂存在经济纠纷,该厂拖欠常永祥工资,经法院审理并判决,但该厂拒不履行该判决并转移财产,常永祥经法院执行局办案人员指定,该塔吊归常永祥所有并抵顶执行款,并催促常永祥自行拆卸取回,因此,常永祥让吴则民将该塔吊拆卸取走。
经审理查明:吕冠博系吕志国(于2013年去世,生前个体经营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昇鑫石材厂)之子,与吕建华(吕志国父亲,经本院调查,吕建华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中要求赔偿的继承权,放弃本案诉讼)系吕志国法定继承人。常永祥因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昇鑫石材厂拖欠其工资,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石材厂给付常永祥工资款。该案在执行阶段,常永祥指使吴则民私自将石材厂的塔吊拆卸拉走。经吕冠博申请,该塔吊经评估鉴定,损失价值为42675.00元,吕冠博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双方自认。
本院认为,常永祥指使吴则民私自将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昇鑫石材厂的塔吊拆卸运走,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吕冠博在本案中作为吕志国唯一财产法定继承人,吴则民应按照鉴定结论承担赔偿吕冠博损失的责任,常永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永祥、吴则民辩解,常永祥指使吴则民拆卸塔吊是经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指定,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则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吕冠博财产损失42675.00元。
二、被告常永祥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4050.00元,由吴则民负担,常永祥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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