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2民初2433号
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柴瑰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女,住桦甸市。
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