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芳,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桂芝,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久凤,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秋伟,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英,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贤,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淑华,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长松,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敬涛,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桂芹,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清,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山,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山,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永忠,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十四名再审申请人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桂芳,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十四名再审申请人共同诉讼代表人:齐桂芝,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十四名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公主岭造纸厂(该厂处于破产案件审理中,已于2007年12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登记,厂址已不存在,无留守人员)。
再审申请人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公主岭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造纸厂破产案件还没有审结,职工只领取三分之二的买断工龄钱,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档案中《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非本人签名,造纸厂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侵犯了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按照《吉林省公主岭造纸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执行。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判决、裁定 、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规定,李桂芳、齐桂芝等十二人再次提起诉讼,不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规定,封常松、白桂芹的起诉,也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经再审立案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及造纸厂另一名下岗职工何殿伟共计十五人向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是:裁决撤销造纸厂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不服仲裁委裁决,于2015年4月17日第一次具状起诉,其诉讼请求是:不服仲裁委公劳人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委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不服仲裁委公劳人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造纸厂解除(终止)与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2.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公民立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李桂芳、齐桂芝等十五人的起诉认为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予受理。李桂芳等十二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四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李桂芳等十二人撤回上诉,撤回上诉的理由是“原审裁定正确,应重新告诉。”
本院召开听证会时,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申请造纸厂一百零八名职工到庭作证,因人数众多,法庭无法容纳,鉴于职工所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与职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采取齐某某、杨某某二人作为证人代表出庭作证、其余证人在证人名单上具名、捺印的方式作证。一百零八名职工证明内容是:公主岭市就业局档案中造纸厂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面的名字不是职工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因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故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人民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造纸厂系在人民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与造纸厂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原审法院对其第一次起诉不予立案受理正确。2.重复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经审查,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是:裁决撤销造纸厂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2015年4月17日第一次具状起诉,其诉讼请求是:不服仲裁委公劳人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不服仲裁委公劳人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造纸厂作出的解除(终止)与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故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两次诉讼均以造纸厂为诉讼相对方,基于认为造纸厂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这一事实,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即要求依法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在未发生新的事实前提下,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条件,一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后,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二是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本案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再次起诉,一是不符合起诉条件,即其与造纸厂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是李桂芳、齐桂芝等十二人是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而不是在一审程序中撤诉。其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上诉,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封常松、白桂芹第一次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二人未提起上诉,亦产生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而针对该生效裁定,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其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判决、裁定 、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桂芳、齐桂芝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桂芳、齐桂芝、马久凤、王秋伟、李淑英、李淑贤、何淑华、封长松、何敬涛、白桂芹、刘淑清、李长山、王永山和白永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