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1民初1796号
原告: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负责人:张建国,经营者。
被告:许福,男,51岁。
被告:赵金兰,女,53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诉被告许福、赵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于2016年9月8日以许福、赵金兰已支付化肥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负担。
审判员 武光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