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诉被告许福、赵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1民初1796号

原告: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负责人:张建国,经营者。

被告:许福,男,51岁。

被告:赵金兰,女,53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诉被告许福、赵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于2016年9月8日以许福、赵金兰已支付化肥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负担。

审判员  武光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丹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