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2339号
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宣亮,男,1957年5月23日生,住桦甸市(缺席)。
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宣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宣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宣亮给付2013年8月1日-2015年6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663.49元。事实和理由:徐宣亮系桦甸市桦城上海花园回迁D区2号楼2单元304室业主,住宅面积67.02平方米,自2013年8月1日,徐宣亮开始欠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45元,共计拖欠物业费663.49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徐宣亮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徐宣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答辩的权利,结合汇城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入住通知单、桦甸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档案信息等证据,本院对汇城物业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汇城物业公司为桦甸市桦城上海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理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汇城物业公司要求徐宣亮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2013年8月1日-2015年6月1日的物业费66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宣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