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字37号
原告孙文举,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高兴月,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坤玉,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岩,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举与被告付坤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举及委托代理人高兴月、被告付坤玉及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举诉称:原、被告是邮政速递公司同事,平时相处比较融洽。2015年10月8日晚4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左手大拇指咬伤。原告经中心医院、吉大一院治疗,现已出院。因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08.35元、误工费9004.20元(209.40元*43日)、护理费1861.20元(124.08元*15日)、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日)、交通费1000元,共计35373.75元,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坤玉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原告存在过错。是原告先用拖布打被告并挠被告,过程中原告的手误入被告口中导致损害后果。3、原告10月28日受伤后去中心医院检查处理,11月1日去新民医院拔甲处理,11月20日去吉大一院诊治。中心医院未诊断骨折,骨折是否是拔甲过程中所致不清楚。骨髓炎是延误治疗产生,或是在新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此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治疗期间单位已经给付其工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公主岭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职工。2015年10月28日晚4时许,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双方互相殴打及撕扯,原告用拖布杆打被告,并将被告脸部挠伤,被告将原告左手大拇指咬伤。原告伤后去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新民医院诊治,后于2015年11月20日去吉大医院诊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大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诊断、律师代理费票据、照片、调解协议书、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
根据孙文举的诉讼请求与付坤玉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47.35元。孙文举提供住院费、门诊费票据予以证明。(2)、护理费1861.20元。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日,二级护理5日,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3)、住院伙食费1300元(100元*13日)。(4)、交通费100元。(5)、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6608.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有新药特药有限公司票据1831元,该票据无任何诊断加以佐证,且该票据加盖新药特药有限公司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4.20元。被告提交了邮政速递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休病假期间工资已经按照病假管理办法发放,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将原告咬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互相殴打及撕扯,并用拖布杆打被告,将被告脸部挠伤,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即18625.99元,由孙文举自负其合理损失的30%,即7982.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坤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文举合理损失18625.99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265元,由原告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