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刚、王方民与王立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少刚,男, 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芝(刘绍刚妻子),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方民,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殿恩(王方民亲属,吉林省梨树县白山乡裴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国,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少刚、王方民因与被申请人王立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少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立国与王方民是承揽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王立国将猪圈维修工程包给王立民,议定工时费1000元,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没有明确合同性质。王方民否认与王立国是承揽关系。维修工程的全部原材料、辅助材料、泥、水、草帘等和施工工具梯子、二齿钩均由王立国提供,双方议定的只是劳务价格,属于雇佣合同,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王立国虽未在现场指挥,却在现场监督,说明王方民三人的劳动受王立国控制。且刘少刚摔伤后,王立国拿出2000元借给刘少刚妻子给刘少刚看病。2.原审判决以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刘少刚“我的工资是王方民给开,每天100元”的陈述作为认定刘少刚是王方民雇佣的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王立国是维修猪圈工程的发包人和维修成果的受益人,在人员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原审法院免除其过错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王立国将长达12米、高达3米多的猪圈维修工程包给没有任何安全能力的王方民存在过错。猪圈存在安全隐患,王立国未提供安全设施,亦未尽到提醒的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4.刘少刚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申请重新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定于2015年9月29日9点开庭审理,刘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堵车晚到了十分钟,审判长告知庭审已经结束,并让在已经打好的庭审笔录上签字,违反了法律程序。刘少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再审,判决王立国赔偿刘少刚人身损害等费用155410.09元,王方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审查期间,王方民在本院召开听证会时主张,其已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经审查,2016年5月12日本院立案一庭出具受案回执,受理了王方民的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规定,本院对王方民的再审申请合并审查。

王方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立国与王方民之间非承揽关系,王方民、刘少刚、陈国锋均系为王立国家维修猪圈顶棚提供劳务的人,三人与王立国之间是雇佣关系。刘少刚的损失应由王立国承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改判王方民、刘少刚与王立国之间雇佣关系成立,王立国对刘少刚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王立国提交意见称,其与王方民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刘少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对刘少刚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的案件性质,即王立国和刘少刚、王方民之间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是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确定本案案件性质,直接涉及本案的法律适用,从而认定王立国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认定的事实,王立国与王方民之间因维修猪圈顶棚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刘少刚与王方民之间为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即定作人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一是当事人地位、报酬支付方式和利益关系不同。本案中,王方民在王立国处承揽维修猪圈顶棚的活儿后,即联系刘少刚和案外人陈国锋,三人共同对王立国家猪圈顶棚进行维修。刘少刚跟随王方民到提供劳务的场所,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也是王方民支付,刘少刚与王方民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王立国与王方民之间为平等关系,王方民以交付工作成果即维修好的猪圈顶棚为目的,王立国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从三方当事人陈述的维修猪圈顶棚过程看,相对于刘少刚来说,其处于王方民的直接指挥和控制下,从劳动报酬的支配看,王方民和王立国约定的维修猪圈顶棚劳务报酬是1000元,该笔款项王方民获取后,以日工资100元标准支付给刘少刚,日工资13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国锋后,王方民从其雇佣的雇员刘少刚、陈国锋提供的劳务中获取的收益超过刘少刚、陈国锋得到的劳动报酬,三人地位不平等。二是劳动工具的提供者不同,承揽关系中劳动工具由承揽人自备,雇佣关系一般由雇主提供。本案中王方民承认抹子、锯、灰斗子、拽泥的绳子由其和刘少刚自备,王方民和刘少刚主张梯子、另一把锯、二尺钩和铁锹由王立国提供,王立国不认可,认为在未经其允许下王方民等人私自使用,刘少刚、王方民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2.刘少刚主张其摔伤后,王立国拿出2000元借给其妻子给刘少刚看病,王立国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刘少刚的妻子顾玉芝作为刘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称:“借条这个事有,当时我没有带钱,管王立国借了2000元看病,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本院认为,该2000元刘少刚已自认是借款,且其未能提供王立国认可赔偿的证据,故刘少刚关于王立国借款给其看病,王立国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承办人询问王方民的笔录中,王方民称是他找的刘少刚,工钱由王方民给开,其与刘少刚、陈国锋三人是合作关系。在2015年7月23日一审法院承办人询问刘少刚的笔录中,刘少刚称王方民找的他,每天给工钱100元,听王方民指挥。刘少刚对一审法院承办人询问王方民的笔录没有异议。刘少刚和王方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推翻其本人陈述,一审法院以二人的上述自认认定本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4.刘少刚申请再审主张王立国未在现场指挥,但在现场监督,王立国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规定,即使王立国在现场监督,只要不妨碍猪圈顶棚维修工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承揽关系定作人享有的必要监督检验的权利,刘少刚因此主张其与王方民等三人受王立国控制,于法无据。5.刘少刚主张王立国将猪圈维修工程包给没有任何安全能力的王方民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刘少刚与王方民多次合作进行劳务工作,工钱由王方民给开,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实施劳务工作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明知,其对王方民的施工形式应是认可的。且从利益关系角度看,王方民与刘少刚、陈国锋之间不是均分劳动报酬,不属于平等关系。王方民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刘少刚、陈国锋承担安全管理职责。故对刘少刚关于王方民没有安全能力、王立国存在过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刘少刚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请求王方民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时已向刘少刚释明,并征询其意见,刘少刚明确说明不要求王方民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规定,刘少刚在一审未请求王方民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要求王方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查。7.王立国与王方民之间就维修猪圈顶棚事宜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王立国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认定事实和证据来看,在农村维修猪圈顶棚属于正常生产生活行为,其施工难度和技术要求并不高,且我国建筑法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尚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对农村个体工匠的资质审查尚没有相应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对农村个体工匠实施的简单的加工、定作和修理等劳务工作一般视为承揽行为,并不需要相应资质。故王立国作为定作人,在对猪圈顶棚的维修事宜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并未存在过失,刘少刚和王方民主张王立国承担赔偿刘少刚摔伤损失责任,于法无据。8.经审查一审法院卷宗,结合召开听证会时询问三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两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定于2015年9月29日9时,口头通知了三方当事人。刘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修路堵车晚到,经电话联系告知法庭。因王立国和王方民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其他事情着急走,在刘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制作了法庭笔录,记录了三方当事人对刘少刚变更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意见以及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询问刘少刚笔录的质证意见。刘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其晚到了10分钟,一审法院要求其在事先制作的法庭笔录上签字,而王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称因刘少刚方没有按时到庭,另两方当事人的律师都比较忙,一审法院电话征求了刘少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如果同意就先制作笔录,之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刘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之后,看过笔录签的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规定,一审法院确实存在办案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但刘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笔录载明的刘少刚的意见已签字确认,并未提出法庭笔录内容上记录有误等异议,且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该程序问题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为宜。9.根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若通过常规性救济机制即可满足救济需求时,则应首先考虑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应启动特殊救济机制。王方民未提起上诉,原则上不能通过再审程序对其诉讼请求实现救济途径。只有在其确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王方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提起上诉的责任确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少刚、王方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少刚、王方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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