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671号
原告:毕德坤
被告: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风波
原告毕德坤诉被告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毕德坤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志新
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宁